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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头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新调整内容)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删去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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